十二、怎样理解第十一章关于“物件损害责任”的规定 那么我现在要介绍的是最后一种侵权责任类型,物件损害责任。这一部分有几个问题比较复杂。那么原来关于物件损害责任,在《民法通则》当中其实就规定一个126条,我们把它叫做建筑物责任,这是一个。还有一个是125条,就是地下施工,地面施工的那个责任。那么第十一章,把这些内容都把它放到一起,详细做了一个规定,那么有些规定还特别地有意思,我想这部分把这些情况介绍给大家听。 (一)建筑物等搁置物、悬挂物损害责任 那么第85条,第85条讲的是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。它是讲的,不管是建筑物也好、构筑物也好,以及悬挂物、搁置物也好,如果这个物上面有东西掉下来,发生脱落、坠落造成损害的,用这个规则。那么这个就说所有人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那说明什么呢?适用过错推定原则。你这个建筑物、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悬挂物、搁置物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了,就推定你有过错。那么推定你有过错,你要承担责任,你说我没有过错,没有过错,你要自己证明。所以所有人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就要承担侵权责任。那么所有人、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以后,如果还有其他责任人,那么这时候你向其他责任人,你去追偿去。比方说你家的房子墙皮要脱落了,别人一碰给碰脱落了,然后把人砸伤了,也是你先赔,你赔完了以后,你去找别人追偿。这个就是物的脱落和坠落造成损害的。这是85条。 (二)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 那么86条是做了一个特别地规定,就是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。那么这个倒塌造成损害,这个条文当中更多的是吸收了汶川地震的经验。那么汶川地震经验当中,就是建筑物倒塌,那么还有一个,我们现在网络上不是有什么楼倒倒、楼脆脆,上海的那个商品房建好以后,还没有等卖,那么房子就倒了。那么这样造成损害,应该谁承担责任?专门规定了这样一条,那么我们原来的《民法通则》126条规定这个的时候,说建筑物倒塌、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建筑物的所有人、管理人来承担赔偿责任。对不对?好象有问题。那么比方说我们现在在买商品房,买了商品房以后,你住进去了,你既是所有人,也是使用人,那么然后管理人就是物业了。那么这个房子,它不是因为管理当中造成了损害,而是这个房子建造当中就有缺陷,造成损害的,那么房子倒了、塌了,造成损害的,那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。那么谁的责任?那是建造单位的责任,是开发商的责任。对不对? 所以在原来规定当中,没有考虑到开发商的责任,应该是一个问题。就像我前面所讲的到汶川地震灾区去看,那个北川中学和那个都江堰中学,那个房子那叫什么房子,那纯粹是豆腐渣工程。那么它有不可抗力的原因,地震的原因在里面。但是里头很大的那个程度,是建筑物本身质量的问题,是钢筋不合格、水泥不合格的问题,是偷工减料问题,是豆腐渣工程问题。所以在这一点上,我们在这个条文当中,在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这一部分当中,我们特别规定了第86条。那么这个86条规则是这样的,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。就把开发商和建筑商把它弄到一起,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。那么比方说建筑物是讲房子,构筑物是讲桥梁、公路等等这样一些情况,那么比方说重庆綦江彩虹桥的问题,突然一下塌了,塌了造成损害了,那个是构筑物。那么构筑物它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也是承担连带责任。这个规则规定的很清楚。 那么然后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赔偿以后,如果还有其他责任人,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。不管怎么着,都是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先赔偿,你赔偿了以后,说不对,还有别人,比方说预支架的楼板做的不好,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,那你去找他们赔偿去,这个规则讲的是这个意思。那么第二款当中,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,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。就是不是建造的原因。那么这时候,要其他责任人去承担责任,也不是开发商,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了。这个规则,应当说规定的非常地清楚。这是讲的86条。 那么还有一个87条,是大家争议特别多的一个条文,那么直到今天,现在写进来,写到法律当中来,仍然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条文。那么前两天我接到了一个朋友的短信,某一个高级法院已经退休的民庭庭长。他短信当中告诉我,说你们写的那个87条,我认为是一个最不好的条文,将来会带来无限的烦恼。那么大家看法都不一样,但是要说明起来,多数人还是赞成这个87条。那么这个87条,条文是这样: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,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,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,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,有可能给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。那么说到这个问题的时候,大家就会想到,有两个最典型的案件是说这个问题的。他么一个就是重庆烟灰缸案。重庆路边有一个住宅,一个人在路上走,走到这个楼下的时候,“咣”,这个楼里头就扔出一个烟灰缸,一下就把这个人脑袋给砸伤了。那么现在这个人好像差不多快成植物人了,一直也没有好。那么受害人一方就向法院起诉,就把楼上所有人都当成被告了。那么重庆法院就做了一个判决,除了有两个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家的,家里没有人,把他们排除以外,剩下20多户人家承担连带责任。这是一个判决。 那么还有一个判决,是济南法院判了一个案子。那么济南法院判的这个案子,是一个老太太,是居民委员会的主任,那么到这个楼上去通知事情,通知完了,出了这个楼梯口的时候,这个楼上突然扔下一个菜板子,一下把老太太砸到那块,就把老太太给砸死了。那么这个楼上一共住了56户,那么这56户,都被老太太家里起诉了,起诉到法院,一审法院判决56户要承担责任。但是到中级法院上诉以后,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那么理由是什么?就是因为你没有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。所指控的被控不明,判决驳回。那么同样的两个案件,两个法院判决的完全不一样。那么这个规则是需要调整的。那么当然说起来,就这种建筑物上的抛掷物造成的损害案件也不多,那么我们现在能够听到的大概也就十几件这样的案子。 那么在起草《侵权责任法》的时候,多数人主张要规定这个规则,那么人大法工委也特别坚定不移的说要规定这个规则。那么有一些学者坚决反对,说这种是不公平的。那么这种情况,其实就是说你那个公平,看看从哪个角度上来看的,着重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。如果说从受害人的公平来说,反正是你们楼上的人扔下来的东西造成的损害,你要找不到这个人,我就得不到赔偿,那是不公平的。但是反过来,如果从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方的角度来考虑,说我在家里头好好坐着,或者在机关里头上班,突然有一天就把我弄去了,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了,和我有什么关系。这种看来也是不公平的,那么有人说这叫连坐,有点像。 那么在起草《侵权责任法》的过程当中,对这个条文经过反复地讨论。那么原来起草的条文内容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,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,那你就要承担连带责任。那么后来我们在讨论过程当中,明确这样一个想法,第一,这个不是过错责任问题,是不是应该从公平考虑?从公平责任来考虑。那么第二点,它也不应该是个赔偿责任,而应该是一个补偿责任。第三点,它也不是个连带责任,它仅仅是一个补偿的按份责任,就是你应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,再也不能多,不能连带。所以大家比较倾向于这三点。那么所以现在规定了这个条文,差不多体现了这三个精神。所以这部分规定,应该说规定的还比较好。多数人接受,最高法院也接受。 88条没有特别的内容,就是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,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这规定的是一个过错推定原则,没有特别地规则。 89条内容也比较简单。在公共道路上堆放、清倒、遗洒妨害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,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大家看看这一段为什么用了这样一个提法?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呢?那么可能是这样。这个条文的内容是这样,说在公共道路上你去堆放、清倒、遗洒,堆放、清倒可能找到那个物的所有人,但是遗洒可能就找不到。那么这个时候写一个有关单位,是不是可能这样来说,说你堆放,那个堆放人也是有关单位,清倒,能找着那个人的时候,也是那个堆放人。遗洒能找到那个人的时候,所有人也是有关单位。但是同时,找不到这些人的时候?那可能对于公共道路的管理上,一定会有一个责任人。那么这个责任人应该承担责任,就是有关单位,那么这种案件,我觉得有一个最典型的案件,就是南京判的那个案件。在南京的一个高速公路上,有一个汽车前面走,掉在路上一个很大的塑料布,一捆塑料布。那么后面有一个人开着桑塔纳在路上走,高速公路,行驶速度很快,100多公里,走走走,突然看到前面这么一大包东西,那么这时候紧急打方向,车就失去控制,结果车就撞到高速公路的护栏上,车也翻了,护栏也撞坏了,那么车上的人也死了,还有伤的。那么这个时候,翻车的这一方就要求高速公路赔,高速公路说你要赔我,你看你把我路都撞坏了,就形成这样一种情况。 那么这种情况,我觉得是不是就是89条说的这个内容?在公共道路上,这算不算遗洒呢?遗洒出来的障碍物,你没有及时清理,那么这时候造成损害,我又找不着那个真正的所有人,所以我找有关单位,就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。所以这个用有关单位说的就是这个意思。所以这个条文基本就是这样一个情况。 那么还有第90条,这个90条没有太大的内容,太多的复杂内容。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,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那么在《司法解释》当中规定这一条的时候,还讲了一个果实坠落。那么现在仅仅规定一个林木折断,那么这个没有问题。那么果实坠落也有可能,那么为什么没有写呢?就觉得现实生活当中,这种不多,写了也没有太大用。那么树上结的椰子掉下来,把人砸伤了,当然也是树木所有人承担责任,这个没有问题。 那么最后一条,91条,那么这一部分,是把原来的《民法通则》的125条移过来,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。前后两款,我先条文念完以后,分析两款的区别在哪里。那么第一款规定,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、安装地下设施等,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。这个说的是什么?说的是施工吗?不是。仍然说的是地下的物。那你在道路上挖坑,修缮、安装地下设施,其实都是在地面以下的那些物的责任。那么这个物是什么样的责任呢?是正在施工过程当中的地下物造成损害。我现在修缮下水道,我没有盖盖,我正在那儿修,那么这时候其他人,骑自行车一下掉到里面去了,讲的是施工中的地下物造成损害。这是第一款规定。 那么第二款规定,就是硬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管理人不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这个纯粹的是地下设施。这个地下设施,它不是正在施工过程当中的,如果要是施工过程当中的,要设置明显标志,采取安全措施,没有设置安全标志,没有采取安全措施,那么这时候造成损害了,你就要承担赔偿责任。那么硬井这种,第二款规定硬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,就推定受害人,硬井的管理人有过错,那么这时候你要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,你就要承担赔偿责任,这是平时当中的那个地下设施,那么前面讲的是施工当中的地下设施,就这么两种区别。那么在这一点上,大家要特别注意。 还有一点要说的,就是关于91条提到了一个挖坑,然后在高度危险责任这一部分,讲了一个地下挖掘,一个是讲挖掘,一个是讲挖坑,这两个为什么要分别做规定?那么这两个的区别在哪里?就是地下挖掘,是在地底下的工程的挖掘,比如说挖地下铁道,挖地下的涵洞等等这样的,这是一个高度危险责任,适用无过错责任。那么91条规定的道路上挖坑,是在地表往下挖,没有深入进去,没有掘进去,所以这种情况适用的是过错推定。那么这两种情况,是完全有区别的。一个适用高度危险责任,是无过错责任,一个适用物件损害责任,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。 十三、关于第十二章“附则”的规定 那么还有最后一个条文,就是十二章附则规定《侵权责任法》从2010年的7月1号起施行,到7月1号《侵权法》就正式实施了。 关于《侵权责任法》的理解和适用,我今天就给大家讲这么多。 好,谢谢各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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